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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驗資涉訟若干問題(二)

2002-12-10 8:0 來源:海南注協(xié)網站 【 】【打印】【我要糾錯
  就投資而言,其虛假投資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的,而就驗資部門而言,構成虛假驗資的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

  第一,驗資部門與委托單位惡意串通或明知驗資內容虛假,故意出具虛假驗資報告。

  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一條列舉了可以判定為故意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四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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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知委托人的財務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以指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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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驗資部門由于過失,使得虛假的驗資材料得以通過。

  對于驗資部門執(zhí)行驗資業(yè)務而言,其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是否存在“過失”要看注冊會計師是否“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到“虛假結果”,或者已經預見到但輕信可以避免虛假結果。這就是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根據執(zhí)業(yè)準則、規(guī)則應當知道”的情形。也就是說,是否正確履行執(zhí)業(yè)準則的要求,是判斷驗資部門是否有過失的主要依據。

  不可否認,在某種情況下,驗資部門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也有可能作出結論與真實資金不符的驗資報告。其原因有二:一是,投資人欺詐手段或造假技術非常高明,而且與銀行、商檢、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或其他有關機構中的不法分子串通作弊,制造虛假的驗資憑證;二是,正常驗資范圍無法查明的不良出資、抽逃資金等。也就是說,驗資部門已依據審計準則,正當履行驗資程序對驗資范圍、驗資依據進行審驗,仍然出現了錯誤,那就屬于驗資固有的風險,驗資部門沒有過錯,不應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三、驗資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承擔責任的范圍

  確定當事人是追究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而定準當事人,必須明確法律關系。

  實踐中,一些債權人起訴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債務人,有人認為應將債務人的出資人、驗資機構追加為共同被告,此種觀點并無法律依據。因為原告對這些被告并無相同的訴訟請求。確認驗資訴訟案件中的當事人應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訴訟中發(fā)現虛假驗資事實。此類案件中,由于驗資部門不是原、被告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的主體,對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驗資部門應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法院可直接判令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以避免重復訴訟。

  由于債務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債權人的損失應先由債務人以全部財產承擔責任,驗資部門僅就不足清償部分在驗資報告所證明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十分明確。法釋[1997]10號《關于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復》中指出:“金融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為公司出具不實的驗資報告或者虛假的資金證明,公司資不抵債的,該驗資單位應當對公司債務在驗資報告不實部分或虛假資金證明金額以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法釋[1998]13號《關于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yè)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指出,會計師事務所“鑒于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情況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在判決生效后,執(zhí)行過程中債權人發(fā)現由于虛假驗資,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或者債權人在對債務人起訴前就發(fā)現虛假驗資事實,債務人已實際倒閉,致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其損失是由債務人和虛假驗資部門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債權人可以以驗資部門和投資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侵權賠償之訴,訴請投資人和驗資部門承擔連帶責任,驗資部門應在其驗資報告所證明的資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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